法定代表人帮公司垫资,是日常履职还是民间借贷?

1小时前 来源:山东高法

公司经营亏损、现金流断裂

法定代表人为维系公司运转

通过转账、垫付款项等方式出借资金

公司不还钱了

咋办?

案情简介

柯某曾任A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底兼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至2020年期间,A公司经营亏损、现金流枯竭,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柯某在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公司财务人员要求,通过个人直接转账、垫付公司应付款项等方式,持续为公司垫资周转。

经查,柯某的资金来源于个人信用贷、信用卡套现、网络借贷平台等金融机构信贷渠道。双方口头约定,柯某因此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由A公司以费用报销的形式承担。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柯某先后22次通过对公转账、向公司财务及出纳个人账户转账、垫付设备及原材料货款等方式向A公司提供资金,所有案涉资金均由A公司财务以“借款”名义记入公司会计财簿,并通过报销形式清偿部分款项。

2022年1月,柯某从A公司离职,双方就剩余款项清偿问题产生争议。柯某认为,其累计向A公司出借资金975443.08元,A公司已偿还411345.52元,尚欠564097.56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剩余借款以及手续费、利息等。

A公司辩称:第一,柯某系公司高管,案涉垫资行为属于职务履职行为,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的借贷关系,本案属于公司内部财会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二,案涉款项系柯某为关联企业B公司垫付欠款所致,公司财务记账仅为内部账务记录,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三,案涉资金均为金融机构贷款、信用卡套现所得,即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合同也无效;第四,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柯某主张的利息、手续费无法律依据;第五,柯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公司实际流水不符,公司实际付款已超柯某主张金额,不排除柯某与公司财务人员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有管理权,对外代表公司,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柯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经营所需提供资金,案涉全部款项均由A公司财务以“借款”名义入账,且A公司长期通过费用报销方式向柯某支付利息、手续费并清偿部分借款,应视为A公司与柯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二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单纯的职务垫资行为。

柯某自认案涉出借资金均来源于网络借贷平台、信用卡刷卡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非个人自有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后,柯某有权主张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法院结合现有的在案证据,对案涉22笔款项逐一核查认定,经核算,截至2023年11月30日,A公司尚欠柯某借款本金484627.6元。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柯某与A公司的特殊关系、柯某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A公司的获利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A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向柯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柯某主张的高额利息、手续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向柯某返还款项48462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官说法

中小微企业经营过程中遭遇现金流紧张时,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等个人为公司垫资周转的情形较为常见。不少人认为只要有公司财务记账、报销记录,垫资行为就属于民间借贷,约定的垫资利息、手续费均可受法律保护,实则存在法律认知误区。

法定代表人日常履职产生的公务垫资,属于公司内部财务报销范畴,不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合意是认定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核心。本案中,案涉款项均单独以“借款”名目专项入账,公司长期针对性报销原告的利息、手续费并清偿部分款项,完整体现了双方的借贷合意,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此外,信用卡、个人信用贷等均为金融机构专项信贷资金,仅限个人自用,严禁套取后转借给企业或他人。使用金融信贷资金套现转贷时,无论双方是否自愿、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借贷合同均自始无效,双方约定的高额手续费、利息也一律不受法律保护。

法官提醒,出借资金应使用自有闲置资金,杜绝通过信用卡、网络信贷平台套取金融资金转贷牟利。同时,企业应树立合法融资理念,严禁依托高管、股东套取金融资金垫资周转,资金短缺时,应优先选择正规贷款、合法投融资渠道,从源头规避经营风险与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张会、黎冬月
来源:盐田区法院、深圳中院、山东高法
编辑:石慧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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