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离婚后借款,前妻为何仍要共同偿还?

9小时前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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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长期为被告王某、张某的家庭提供家政服务。2015年,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同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款。借款期间,王某的前妻张某连续三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利息,两年后又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利息。2022年,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后因催要未果,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查,王某与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登记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经营淄博某网吧等多家网吧。原告主张,借款时其受雇于二人在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对二人已离婚并不知情,且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提出,用于二人共同经营。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王某已于2013年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系王某个人所借,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其一人签署,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代为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受王某委托的代理行为,并非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王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债务用途。王某于2015年出具的《借款合同》及2022年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不善”等,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经营。其次,关于二人是否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生效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与张某在离婚后仍共同经营网吧,经济往来密切。张某亦自认在离婚后仍为王某的经营提供担保。最后,关于张某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发生后,张某四年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债务时,张某在通话中作出“我也没有赖账的意思”“办不了的话我也是有责任”等陈述。上述行为与陈述,结合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经营、原告出借款项时对二人离婚事实不知情等情况,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张某主张其支付利息系受王某委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据此判决: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共同经营网吧,且张某自认仍然为王某提供相应担保,两人之间经济来往密切。李某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晓二人已经离婚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张某和王某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举债的行为,一审认定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离婚后,前妻对前夫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部分债务人通过“假离婚”等方式,将债务集中于一方,财产归于另一方,意图规避债务履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审查共同举债合意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债权人主张非签约方亦应承担责任时,法院不能仅因对方未在借据上签字而简单驳回,而应深入审查非签约方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张某虽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但其在借款后连续多年、多次向李某支付利息,并在催收通话中作出“有责任”“没赖账”等明确表示,这些行为已构成对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确认,足以认定其具有共同偿还债务的合意。
二、穿透法律关系,查明实际用途与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离婚后,不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但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张某的行为使债权人李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共同债务人。法院通过审查工商登记、支付利息、通话录音等证据,穿透了“前妻”“已离婚”的表象,认定了二人“共同经营”及张某“共同举债”的实质。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且由共同经营者之一实际参与偿还,债务的关联性即已建立。
三、弘扬诚信价值观,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判决向社会传递出明确的司法导向:任何试图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都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法律保护的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诚信的履约行为。任何规避债务的行为,最终不仅无法达到目的,还可能因诉讼、执行等程序增加额外的经济成本和信用损失。
法官提醒:诚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认定事实,依法保护合法债权,坚决打击通过形式合法掩盖实质违法的逃债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出借款项时,应尽可能明确债务主体,要求共同债务人共同签字确认。若无法做到,则应注重留存能够证明他人有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如催收录音、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对于债务人而言,应诚实守信,依法履行义务。对市场经营主体而言,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模式下,应规范财务管理,明确债务承担主体,避免因财产混同、关系不清导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写:杨  婷
来源:张店法院、山东高法
编辑:马聪聪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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