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应根据股权转让时间具体分析。如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即使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了公司股份,由于转让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5执异43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的股东的追加问题。关于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应根据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产生时间等多种因素,不能“一刀切”式的追加。具体而言:
一、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 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的,由于转让时债务尚未产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能力,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不应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 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由于股东认缴出资实质是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除非出让股东转让出资义务经过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出让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浩钦法治网免责声明:
有的文章转载是为了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来自: 律海一叶舟